人社政策你问我答——劳动关系篇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市人社局法规科 发布时间:2024-06-06 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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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问:2023六安市最低工资标准是多少?

答: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皖政办秘〔20232号)文件要求,自202331日起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六安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930/月,非全日制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20/小时,霍邱县、金寨县、舒城县、霍山县、叶集区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870/月,非全日制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19/小时备注:上述最低工资标准包含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2.问:哪些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答: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代扣代缴:

1)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3.问: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怎么办?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4.问:哪些情形下,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5.问:试用期工资是怎样规定的?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6.问:劳动者工作满多长时间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7.问: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法律有何规定?

答: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按如下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8.问: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支付,有什么规定?

答: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问:经济补偿如何计发?

答: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10.问:劳动合同中能否就特别事项约定违约金?

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除了服务期和竞业限制以外的违约金,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11.问:劳动者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需提交哪些材料?

答:劳动者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仲裁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工作单位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二)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有委托代理人的,需要提交《授权委托书》,注明委托权限,同时提交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律师函、身份证及推荐信)。

(四)被申请人工商注册信息资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后打印)。

(五)提交《证据资料清单》(证据名称、来源、证明目的)。

(六)证据。

集体劳动(人事)争议除以上材料外,劳动者还需推举35名员工代表并提交《员工推举代表书》《申请人仲裁请求明细表》。

以上材料除第三项外,均需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12.问: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有哪些?

答:在协商一致,或被派遣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如下情形的,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六)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七)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八)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九)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以上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诸规定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13.问:劳务派遣用工适用岗位的法律标准是什么?

答: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14.问: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期限和薪酬待遇如何确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动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进一步明确: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15.问:用人单位在哪些情形下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6.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哪些内容?

答: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工作地点;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被派遣劳动者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经济补偿费用;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事项。

17.问:用人单位拖欠或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怎么办?

答: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也可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举报或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18.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能否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收取财物、扣押证件?

答: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19.问: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报酬如何支付?

答: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20.问:用人单位可以随时延长试用期吗?

答:不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期限有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21.问:试用期是否可以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答:不可以。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试用期亦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内员工即享有各项社会保险。

22.问:劳动者离职后再次入职,是否可以重新约定试用期?

答:不可以,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23.问:用人单位应当何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4.问:什么是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答:企业因生产经营特点和工作特殊性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度,即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25.问:对哪些岗位的劳动者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答:(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非生产性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劳动者;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劳动者;

(三)其他因生产经营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

26.问:对哪些岗位的劳动者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答:(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劳动者;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矿山建设及开采、建筑、制盐、制糖、旅游、养殖、农场果园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劳动者;

(三)烟草、食品饮料生产、农副产品收购加工等受季节和技术条件限制的部分劳动者;

(四)其他因工作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自然条件和技术条件限制的季节性、突击性工作的劳动者。

27.问: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否要办理审批手续?

答:需要办理审批。由企业向所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周期为1年,连续3年获得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行政许可的,被评估认定为省、市级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的(自评估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年内)或被认定为省级、市级劳动保障诚信示范单位的(有效期内)可延长至2年。

28.问: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否仍需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答:企业可以按周、月、季、年等周期,综合计算劳动者工作时间,但其平均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企业应当支付1.5倍工资。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劳动的,企业应当支付3倍工资。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相关规定。

29.问:农民工外地务工的欠薪问题,总包公司在六安市,能否在六安市投诉举报?

答:应当找实际用工地的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投诉举报相关情况,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30.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哪些已经依法查处并做出处理决定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答:根据《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第五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向社会公布:

(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节严重的;

(四)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

(六)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31.问:劳动保障监察受理投诉范围?

答: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32.问: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的原则是怎样规定的?

答: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根据《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其中,对在设区的市以上登记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或者下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难以处理且请求处理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33.问: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哪些应当回避的情形?

答: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34.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可以作出哪几种处理?

答: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35.问:工程建设领域中,人工费比例占比大概是多少?

答:根据省人社厅等十部门印发的《贯彻落实<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的通知》规定,房屋建筑工程不得低于20%(装配式房屋建筑工程不低于15%);市政、交通、水利等工程不得低于12%;电力、通信等工程不得低于10%,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具体人工费用比例由各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确定

36.问: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施工现场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应载明哪些事项:

答: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4条规定,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属地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37.问: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违反防暑降温规定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答: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应严格遵守国家和省防治高温作业有关规定,合理安排职工工作,适当调整高温露天作业人员的作息时间,增加休息,减轻劳动强度,减少或停止高温时段作业,严格控制加班加点,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违反相关规定,有权向当地人社、卫健、应急管理等部门和工会组织举报投诉。

38.问: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采取哪些防护措施?

答:一是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

二是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

三是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四是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高温天气期间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五是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天气作业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防暑降温饮料不得冲抵高温津贴。

39.问:用人单位发放高温津贴必须遵守的规定有哪些?

答:用人单位不得因高温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而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不得因增加高温津贴而降低劳动者工资。最低工资标准不包含高温津贴。

40.问:高温津贴标准如何确定?

答:安徽省规定,高温津贴标准每人每工作日不低于15元,这是最低标准。用人单位应建立高温津贴制度,结合生产经营特点和具体条件,通过集体协商合理确定本单位的高温津贴发放范围和具体标准。

41.问:高温津贴发放条件是什么?

答: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及以上)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气温以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为准。

42.问:用人单位申报安徽省劳动保障诚信示范单位的条件?

答:满足连续三年评定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A级且自行申报的单位中择优推荐。

43.问: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结果怎么查询?

答:登录安徽政务网输入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

44.问:劳动保障书面审查一般多长时间开展一次?

答:劳动保障书面审查每年开展一次。

45.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在压实各方责任、确保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确保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条例》明确了用人单位主体责任、政府属地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首要责任。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原则;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二是压实地方人民政府属地监管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三是明确部门职责,实现部门协同联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依法承担相应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四是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发挥新闻媒体普法宣传和舆论监督作用,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46.问: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有哪些特别规定?

答:一是配备劳资专管员。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是落实保证金制。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落实担保制。建设单位应向施工总承包企业(含建设单位直接分包的专业工程承包企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四是按时拨付人工费制。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是实行专户制。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规范使用

是落实实名制。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

是实行代发制。建设单位应当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八是按时发放制。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九是设立告示牌。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告知相关事项。

47.问:当农民工工资发生拖欠后,工资清偿有哪些规定?

答:一是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追偿。

二是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三是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48.问:用人单位如何发放农民工工资是合法的?

答:一是要有工资约定。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二是发放形式合法。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三是工资发放合法。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或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时间足额支付工资。

四是发放周期合法。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五是发放时间合法。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之前支付。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支付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

49.问:工程建设领域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特别规定有哪些?

答:一是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二是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三是工程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四是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五是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六是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50.问:农民工的权利义务是什么?

答:《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51.问:有哪些部门来保障支付农民工工资?

答:《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

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52.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哪些职责?

答: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1)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2)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3)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4)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53.问: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哪些义务?

答: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1)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2)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为举报人保密。

54.问:对于已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请诉讼的劳动争议事项,可以再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吗?

答:不能。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55.问:哪些情形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该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

答: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

(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

(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56.问: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与用人赔偿发生争议的,怎么处理?

答: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下列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与用人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一)因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二)因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

(三)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四)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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