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市人社局法规科 发布时间:2023-09-05 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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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社〔200529

 

各市、县(市)劳动保障局,省直有关厅局:

  现将《安徽省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〇〇五年四月十四

 

 


安徽省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职业教育机构审批,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职业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指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和民办技工学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系在本省范围内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民办技工学校属中等职业学校教育。

第三条 审批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坚持依法、公开、便民、高效原则。

第四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办学资格与条件

第五条 国家机构之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出资举办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

第六条 举办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须达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附件1)。

举办民办技工学校须达到《安徽省技工学校设置标准》

第八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

第九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具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财务会计制度,并符合设置标准的要求。

第三章  办学申请

第十条 申请筹备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须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培训专业(工种)、培训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资产来源、投资数额、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等;

(二)举办者的名称、地址或姓名、住址;

(三)举办单位法人证书或举办者个人身份证明;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五)属捐赠性质的须提交经公证的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在获得筹备设立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备设立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举办者在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前,应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且学校资产应当独立于举办者的其他财产。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向筹备设立学校的专门账户拨付资金。以实物出资的,固定资产应当履行有关的法定所有权变更手续;流动资产应当完成所有权的交割。以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完成对无形资产的价值评估,并履行权利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备设立批准书;

(二)筹备设立情况报告(对照办学条件和设置标准对筹建过程及结果作出较为详细的说明);

(三)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四)学校章程;

(五)学校资产明细及资产有效证明文件(包括银行资金到位证明和其他资产所有权变更有效证明);

(六)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及聘任合同。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人员组成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提交的学校章程应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并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组成人员签名。

第十四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和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须征得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委托的主管部门同意,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对其拟投入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章  设立审批

第十五条 拟在设区的市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拟在县(市)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由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培训层次为职业资格三级以上(含三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前,应当报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培训层次为职业资格二级以上(含二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前,应当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举办民办技工学校的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举办者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办学条件进行实地核查,形成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申请筹备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不符合当地教育培训发展的需要,设立此类学校将造成教育资源浪费;

(二)举办者的办学资金不足以举办此类学校。

第十九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举办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二)向社会公开集资办学的;

(三)筹备设立期内招收学生或以拟设立的办学权名义开展其他禁止性活动的;

(四)不具备规定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设置标准的;

(五)学校章程不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六)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七)校长不具备任职条件,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八)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规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二十条 申请筹备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行政决定。

同意筹备设立的发给筹备设立批准书。不同意筹备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之维权途径。

第二十一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发给《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不批准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之维权途径。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制,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编号,加盖批准机关印章。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一般35年,由审批机关按办学实际确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正式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要求及时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备案使用统一格式的《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备案表》(附件2)。

第五章  学校名称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应由学校所在地设区市或县(市)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和职业培训学校三部分组成,即:××(市或县)××(字号)职业培训学校。

第二十五条 民办技工学校名称由学校所在地设区市或县(市)名称、字号和技工学校三部分组成,即:××(市或县)××(字号)技工学校。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不得与已批准的学校名称相同或近似。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名称,应当报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升格为民办技工学校后原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应当注销。其他民办学校改办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原民办学校应当终止。

第六章  变 更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和举办者的变更,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按申报设立的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层次、类别和法人代表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按申报设立的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申请分立、合并、变更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凡属于涉及办学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的,发证机关应在副本中记载,加盖变更专用章,并换发许可证正本。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终止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通知同级登记机关撤消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自行终止,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2《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备案表》

 


附件1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基本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第二条 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有办公用房;集中的教室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

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也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足的实习工位;技能训练条件符合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等级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具体要求。

第四条 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第五条 配备有与办学规模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应该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务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各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

第七条 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各项制度。

第九条  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审批设立学校时,学校的固定资产不少于20万元,流动资金不少于10万元。

第十条 本标准为设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基本要求。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备案表

学校名称

 

审批机关

(盖章)

   

 

社会组织名称

 

联系电话

 

联系人

 

邮编

 

个人姓名

 

出资方式

□资金   □实物   □土地使用权   □其他

出资数额

 

出资人是否要求合理回报

□是   □否

批准筹设日期

 

批准设立日期

 

批准设立文号

 

许可证编号

 

许可证有效期:

             日至             

学校及其章程公告方式和时间

 

办学类型

 

培训专业

 

培训层次

 

   

 

性别

年龄

文化程度

职称或职业资格

从事教育培训工作年限

联系电话

 

 

 

 

 

 

 

法人代表

 

性别

年龄

文化程度

职称或职业资格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理事或董事姓名

 

注:1、本表由审批机关填写,加盖公章,按要求报送;2、除许可证编号外,表内栏目不得缺项;3、本表上报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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