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我市试行补充工伤保险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构建多层次工伤保险体系,分散和化解用人单位风险,维护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47号)、《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在我市范围内试行补充工伤保险制度。现就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补充工伤保险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按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二、补充工伤保险是由政府主导,用人单位自愿投保,商业保险公司具体承办的商业性补偿保险。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承保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保险金,以减轻用人单位工伤赔偿负担。
三、补充工伤保险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信誉好、保障能力强、管理规范并具有相关资质、相关经验的商业保险公司承办,签订补充工伤保险承办协议,明确补充工伤保险经办的原则和相关事宜,并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各县区人社部门不再签订协议,承办时间按协议执行。
四、商业保险公司应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和办公设备,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工伤事故查勘、待遇赔付、政策宣传、工伤预防等相关工作。
五、补充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享有,用于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需要承担的费用。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补充工伤保险费,按月足额向商业保险公司缴纳。缴费到账后由商业保险公司向用人单位出具保险费发票及保险合同。按照工程项目参保的用人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六、为保证补充工伤保险与工伤保险信息的一致性,补充工伤保险与工伤保险实行同步核定、同步参保、同步缴费、同步理赔。补充工伤保险与工伤保险生效时间一致。
七、补充工伤保险未及时缴纳或者停缴的,从当月起商业保险公司不承担补充工伤赔偿责任。按工程项目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若发生工程项目延期,参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及时办理延期保障手续。
八、为提高用人单位工伤预防意识,降低工伤发生率,对办理补充工伤保险满一年的单位,商业保险公司将根据上年度补充工伤保险资金收支情况,参照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标准对缴费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九、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理赔以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依据,商业保险公司不再另行认定和鉴定。用人单位在申请工伤待遇时,可同时申请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十、用人单位与商业保险公司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今后国家或省出台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22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