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市人社局发布时间:2001-12-27 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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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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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失业保险实施方法》业经20011213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六安市人民政府   

20011227日 

 

六安市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它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各类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分别简称单位、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失业保险金或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按规定核拨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工作;

(五)免费为失业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六)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分级管理。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所需资金,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可按本单位编制内职工工资总额的2%申请同级财政预算内安排;属财政差额补助的事业单位按本单位编制内职工工资总额的1%申请同级财政预算内补助安排,不足部分由预算外资金或其他资金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从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

第七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严禁协议缴费。

第八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和每年年初,应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应缴费人员名单和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并依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时间,按月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26日前将缴费单位次月应缴失业保险费数额书面通知征收失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暂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由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被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其具体人员是指:

1.终止劳动合同的;

2.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3.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5.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判刑收监执行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等有关资料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失业后,应当持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的,视为放弃领取本失业期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自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计算:

(一)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每满1年,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在享受12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5年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2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享受期限最长为18个月;

(三)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在享受18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10年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1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享受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重新再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核定本次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其前次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合并计算。合并计算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前,职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按照统筹地区规定职工所在单位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应予补缴。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65%,但应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随失业保险金发放15元医疗门诊定额补助金。患病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规定核发医疗补助金: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5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统筹地区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6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统筹地区3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7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统筹地区4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经本人申请,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分娩的,凭医院和县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提供的证明材料,可比照患病住院医疗补助的标准核补。

核定医疗补助金的住院诊疗项目、用药范围,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本市对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对其家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所需资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实际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2%,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的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职工在安徽省内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在迁出地已经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随同转移;职工在迁入地失业的,其在迁出地缴费时间应当作为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其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的缴费时间。

失业人员在安徽省内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在迁出地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情况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失业人员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转入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迁入地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按月发放,其领取的期限,为迁出时未领完的月份。

划转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50%计算。

职工、失业人员跨省流动的,其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和失业保险金的转迁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生活补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的70%

农民合同制工人按照上述规定应当享受的生活补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由本级财政供给。

第二十七条 单位、职工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和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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