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权力清单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协调督查科发布时间:2023-07-07 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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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实  施  依  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审批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201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公布)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3.《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皖人社发〔2013〕33号)一、自2013年7月1日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是否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料,核查材料的实质内容;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应告知理由,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件,并信息公开;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制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审批 特殊工时制度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正,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2.《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4年2月3日国务院令第146号发布,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令第174号修改)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3.《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4.《安徽省企业工作时间管理暂行办法》(劳护字〔1995〕第225号)第九条:申请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必须填报《非标准工时制度审批表》,并按下列要求审批: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一)中央直属企业,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二)省直属企业,经省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企业所在地、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三)地、市直属企业,经地、市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四)县(市、区)属及以下企业(包括个体经济组织),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五)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报核发其营业执照部门的同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是否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料,核查材料的实质内容;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应告知理由,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件,并信息公开;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制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市级:省直属企业、市直属企业,省、市级核发其营业执照部门的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3 行政审批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1.《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6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施行)第七条“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须向劳动部门申报;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须填写《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申请表》并经劳动部门批准。”第十一条“经审批同意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部门发给《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和有关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就业许可决定。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准予就业许可,颁发就业证;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不予就业许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第十二项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设定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5年6月20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项“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政务中心窗口按照条件和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是否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料,核查材料的实质内容;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应告知理由,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发放《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每年与监察部门配合开展对许可证的年审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市级
4 行政审批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设立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正,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备案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2.《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134号)第三条:……(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审查批准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站(所)……。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2012年12月31日安徽省政府245号令公布)附件3第18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设立审批”下放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4.《关于做好省直单位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设立审批工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3﹞123号)中规定:2013年起,省属企事业单位、在肥中央驻皖单位、高等院校申请设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由所在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设立审批条件及程序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1.受理阶段责任:政务中心窗口按照条件和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是否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实地考察,审查材料,核查材料的实质内容;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应告知理由,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办理相关文件,颁发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许可证,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公开信息;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5.监管阶段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7.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市级
5 行政审批 设立技工学校审批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548号第一次修改,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第二次修正 )附件第87项:设立技工学校审批。实施机关:劳动保障部、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11项:设立技工学校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设立普通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由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设立技师学院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2012年12月31日省政府245号令发布)附件3第19项“设立技工学校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高级技工学校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批,技师学院由省政府审批。
4.《关于做好技工院校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3号 )三、规范技工院校设立审批办法。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的设置标准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技工院校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8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技工院校设立审批办法,技师学院设立审批办法应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要严格按照专家评审、行政部门复核公示等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地做好技工院校设立审批工作。要成立由技工院校国家级和省级督导员等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按照技工院校评审细则的评分标准,对申办学校进行评审,作出专家评审意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对专家评审意见进行复核,并对达到技工院校设置标准的院校进行公示。对于申办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的,经评审合格并公示无异议后,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复;对于申办技师学院的,经评审合格并公示无异议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复。其他类型学校和培训机构申请举办技工院校,按照技工院校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办理。各地新批准设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名单应及时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5.《关于做好技工学校设立审批工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3〕84号)中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我省普通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技工学校”)设立审批权限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下放至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理由:《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等。

  
1.受理阶段责任:政务中心窗口按照条件和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是否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实地考察,审查材料,核查材料的实质内容;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应告知理由,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办理相关文件,颁发技工学校办学许可证,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公开信息;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5.监管阶段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技工学校设立(含筹设)审批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7.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市级:设立普通技工学校审批
6 行政审批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公布,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一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第二次修正,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二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2.《安徽省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暂行办法》(劳社〔2005〕29号)第十五条:拟在设区的市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拟在县(市)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由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培训层次为职业资格三级以上(含三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前,应当报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培训层次为职业资格二级以上(含二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前,应当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2012年12月31日省政府245号令发布)附件3第19项“技工学校设立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政务中心窗口按照条件和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是否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实地考察,审查材料,核查材料的实质内容;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应告知理由,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办理相关文件,颁发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公开信息;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5.监管阶段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含筹设)设立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7.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市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高级培训层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由设区的市审批
7 行政处罚 违反劳动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2012年12月28日修订)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时,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立案的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过程应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调查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3.审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人社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及时履行的,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社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3.《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2008年7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每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其中,劳动者是怀孕7个月以上或者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处罚。”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予以修改,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并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一)建筑施工现场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二)有易燃易爆物品等危险场所未配备防火防爆设施,或者配备的器材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三)有毒有害作业场所未按规定定期检测的;作业场所的粉尘、毒物等职业危害超过国家标准,未按规定治理的,或者转移尘毒危害的;(四)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或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3.《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行政处罚 违反劳动合同有关行为的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2012年12月28日修改)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2004年2月20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号公告公布)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培训费、工装费等其他费用,收取财物作为担保,扣押劳动者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2008年7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退还收取的财物,并按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时,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立案的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过程应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调查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3.审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人社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及时履行的,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社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2012年12月28日修改)第八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或者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2012年12月28日修改)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 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公布)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公布)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处罚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公布)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违反“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的处罚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公布)第三条“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 行政处罚 违反社会保险(除医疗、生育保险以外)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时,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立案的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过程应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调查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3.审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人社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及时履行的,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社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缴费单位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处罚 1.《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公布) 第十二条第二款“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2.《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2000年11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第三十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3年9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处罚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公布)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2000年11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第三十条第四款“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三款:“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2010年12月20日修订)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2010年12月20日修订)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公布)第三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处罚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公布)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2000年11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第三十一条“缴费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的,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征缴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缴费单位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处罚 1.《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公布)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2.《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2000年11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第三十二条“缴费单位违反规定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公布)(1999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公布)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公布)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2010年12月20日修订) 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用人单位依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2010年12月20日修订)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2010年12月20日修订)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就业促进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3.《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无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可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时,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立案的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过程应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调查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3.审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人社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及时履行的,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社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 第二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提供虚假信息;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
  (九)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有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职业介绍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职业介绍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人员的;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的;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身份证等证件的。”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十九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未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标明服务内容、公示从业人员工号、照片,公布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的处罚 1.《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未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标明服务内容、公示从业人员工号、照片,公布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处罚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2010年4月2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号公告公布) 第三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在服务场所公示许可证、营业执照、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从业人员信息,建立服务台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不得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不得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未构成犯罪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用工备案、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1.《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三款“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就业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拒不补办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1 行政处罚 违反劳动保障监察规定的处罚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处罚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2008年7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第三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处理。”
1.立案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时,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立案的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过程应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调查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3.审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人社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及时履行的,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社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处罚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 第三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2.《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2008年7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进入工作场所检查、调查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理决定的。” 
  
 
12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一)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集体协商要求的;(二)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三)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开展订立集体合同工作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五)不按规定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的;(六)不履行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且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列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1.立案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时,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立案的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过程应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调查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3.审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人社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及时履行的,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社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规定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制定了工资支付制度未公示的;(二)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三)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四)没有工资支付书面记录或者书面记录保存期少于2年的;(五)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六)在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未一次付清工资的;(七)被列入重点监察单位未定期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的。” 1.立案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时,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立案的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过程应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调查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3.审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人社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及时履行的,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社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处罚 违反禁止童工规定行为的处罚 单位、个人、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2.《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 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五)违法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时,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立案的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过程应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调查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3.审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人社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及时履行的,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社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15 行政处罚 违反劳动保护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经审查、验收,或者经审查、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施工、投产的处罚 《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一条“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经审查、验收,或者经审查、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施工、投产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并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时,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立案的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过程应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调查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3.审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人社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及时履行的,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社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使用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独立上岗作业的、使用人员未按规定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处罚


《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一)使用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独立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人员未按规定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工作时间规定的。”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职工重伤事故的处罚 《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职工重伤事故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职工死亡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应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逐级追究有关单位领导渎职责任和责任人的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6 行政处罚 违反人才市场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违反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令第1号公布)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时,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立案的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过程应制作笔录、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调查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3.审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人社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及时履行的,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社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令第1号公布)第三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违反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令第1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令第1号公布)第三十八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令第1号公布)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7 行政确认 职工工伤认定   1.《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2010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2.《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年7月27日省政府令第247号公布)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参加工伤保险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是否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调查。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核意见,作出认定结果并出具工伤认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工伤认定书,并告知其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加强后续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使申请人或本申请人权益受损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确认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退休(含提前退休)审批   1.《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 全文。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第四条第二款:“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男职工年满60岁、女干部年满55岁、女工人年满50岁退休的,仍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退休,改由地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3.《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120号)第一条“自即日起,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停止审批新的提前退休工种。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提前退休工种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我部审批。第三条 各地劳动部门在办理提前退休工作时应严格把关,凡不符合提前退休工种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的,一律不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4.《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劳社〔2008〕45号)第三条“参保人员退休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批准。退休审批要经过申报、受理、审查、复核、公示、批复等环节,严格按程序进行。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退休人员历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个人账户储存额、历年本人缴费工资指数等进行确认,并计算申请人应发基本养老金数额。”。第八条  参保人员退休审查包括退休条件审查和待遇核算,条件审查内容为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日期、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有害身体健康工种(以下简称特殊工种)工作年限、因病非因工伤残等级、退休前工作岗位等;待遇核算包括查对历年本人档案工资、缴费基数、实际缴费月数和金额。
(一)出生日期审查
参保人员出生日期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参保人员档案相结合办法,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出生日期不一致的,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女工人年满50周岁,本人自愿申请并经单位同意,可以延期退休,延期退休时间以周岁计算,延期不超过55周岁。
(二)参加工作时间审查
参保人员本人档案中记载的首次正式被招收、录用(或入伍)时间为本人参加工作时间,国家另有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期间工作有间断的,视具体情况依照国家政策确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原则上以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原认定的时间为准。
(三)从事特殊工种工作认定和年限审查
参保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具体工作岗位名称、工作时间,以本人档案记载为准。特殊工种按国家公布的各行业特殊工种目录确认,企业不得跨行业执行其他行业的特殊工种目录。
(四)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审查
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向管辖区域内地级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在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人员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五)退休前工作岗位审查
女职工在管理岗位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在工人岗位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企业中管理岗位、工人岗位设置、划分及其变更由企业自主决定,岗位目录和变更情况报主管该企业养老保险事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查。职工岗位确立或变动的,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中注明。
(六)缴费年限审查
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计算按满12个月为一年,不满12个月的折算为年,结果截取1位小数。视同缴费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连续工龄计算政策规定计算。
(七)待遇核算审查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受理退休申报后,依照人事档案记载和退休条件审查意见,对参保人员在经办机构登记或录入的各项基础信息、数据进行复核,发现错误应当及时更正,确保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准确。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报后,应在承诺期限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以书面形式批准退休。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正常退休由参保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局批准。
因病非因工负伤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从事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由地级市劳动保障局批准。
经国家批准实行政策性破产企业职工办理提前退休,由省劳动保障厅委托地级市劳动保障局批准,批准前报省厅备案。
参加省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单位)参保人员退休由省劳动保障厅批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是否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初审阶段责任:对照人事档案原始材料,对参保人员退休条件逐一核对,并做审查记录和档案摘录,由审查人员签署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对初审结果进行复查后,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集体研究确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公示和送达阶段责任:及时依法公示,无疑义后,作出批复。
5.事后监督责任:公示结果作为退休审批必备文件存档备查,接受监督,对于执行有误的,按程序重新核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而不予受理,且不说明原因及依据的。
2.对不符合条件,而予以受理的。
3.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对需要补充材料,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情况的。
4.对涉及养老金待遇计算的数据不认真审核,未能按照政策要求认定有关数据的。                                                                                       5.未严格按政策规定核定办理,或因政策把关不严放宽条件认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6.因玩忽职守造成退休审批错误或待遇计算错误的。
7.在退休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其他权力 集体合同审查   1.《集体合同规定》(2004年1月2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2号令公布)第四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一)集体协商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二)集体协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三)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国家规定相抵触。
2.《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集体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3.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集体合同审查办法》的通知(皖人社秘〔2011〕190号)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对集体合同进行审查管理,驻合肥的中央、省属企业集体合同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是否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料,核查材料的实质内容;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对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作出有无异议的法定(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责任:将《审查意见书》送达双方协商代表,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制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受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受理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通过审核的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核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其他权力 劳动用工备案   1.《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6〕46号)第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新招用职工或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的,应自招用或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7日内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2.《安徽省劳动用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社〔2006〕47号)第6条:“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后,应在劳动者的第一个工作日之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在30日内办理用工登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7日内办理登记。”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是否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料,核查材料的实质内容;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实施阶段责任:由受理的经办人员负责具体实施,劳动合同登记备案录入信息系统工作,并做好相关材料的交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件,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定期向分管领导报告前一阶段劳动合同登记备案情况,形成内部不定期抽查机制。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制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受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受理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通过审核的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核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其他权力 企业年金基金合同备案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第四条受托人应当将受托管理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接受法人受托机构及年金理事会申报材料,初步核查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是否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料,核查材料的实质内容;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拟定备案确认函报请领导审批;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责任:印制文件发送有关单位,依申请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有关法规规定,履行监督职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要求备案的合同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材料不够齐全的备案合同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备案条件;
4.在备案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其他权力 劳动保障监察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2.《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劳动场所的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并按照现场检查的规定进行;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针对劳动保障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活动,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或组织共同进行。 ”                           
3.《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以及接受举报投诉调查等形式进行。”

1.决定阶段责任:对用人单位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并按照现场检查的规定进行。
2.检查阶段责任:认真履行检查责任和程序规定。
3.处置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4.信息公开责任:依法、依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其他权力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存、使用和监管       1.《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五条 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当地政府指定的专户,用于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2.《关于印发<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劳社字﹝2004﹞68号)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要向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支付保障手续。进皖建筑业企业要向工程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支付保障手续。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支付保障的管理工作,.....,并建立保障金支付、使用登记台账,及时结算。...工程项目竣工时,由建筑业企业在工程驻地醒目位置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结算公示,公示期满10日后,方可办理终止该项目的支付保障手续,退还余款(含息)或保函、担保文件。
    3.《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发布)第三十一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照不低于当年或单项工程应付劳务工资总额的30%,办理工资支付信用担保手续;或者按工程造价的2%预提工资支付保障金,存入工程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设立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专户上,专项用于垫付拖欠的工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制定。
1.受理阶段责任:按照规定受理,一次性告知补全材料或退回
2.审批阶段责任:对符合缴纳保障金条件的建筑企业,出具缴款证明;对使用保障金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令限期补齐,逾期未补齐的,按规定给予处罚;对符合退还条件的;出具退还手续,一次性退还本息
3.事后监督责任:加强对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收缴、垫付、退还等环节的监督。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
2.在管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过程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其他权力 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核发(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除外)   《关于进一步加强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管理发放工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3〕176号)“一、进一步严格证书管理
(一)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全国或省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专业技术人员职(执)业资格考试和职称工作的专项考试,成绩合格者,或参加各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组织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评审通过者,颁发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或验印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考试合格证书。
(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负责全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综合管理工作,并协调省人事考试院按要求发放有关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考试合格证书。
(三)对通过考试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按属地原则发放;对通过评审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由各级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负责发放。各市、各单位在发放证书时要认真核对合格人员名单,并对报考条件进行审核。
    对不符合条件、弄虚作假者,取消获得证书资格,并且5年内不得参加相应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评审;对审查不认真、问题突出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二、规范证书发放程序
(一)考试类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办理程序
    1.考试类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根据合格人员名单统一发到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省直、中直单位到省政务中心人社厅窗口领取。
    2.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考试合格人员名单,及时通知考生本人,收取办证照片与资格审核材料(相关证书原件或复印件),填写《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附件1),并对照考试报名条件进行资格审核。
    3.证书验印统一到省政务中心人社厅服务窗口办理。
4.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将随机对资格审核情况进行抽查。 
    5.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对资格证书核发情况进行登记、制册和存档。
(二)评审类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办理程序
    1.对通过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人员,报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批后,再发放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由各系列(专业)高级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统一到省政务服务中心人社厅窗口统一验印领取,并及时发放到相关人员。
    2.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审批备案程序和证书发放按原办法执行。对通过评审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发放,各市、各部门要加大管理力度,制定相应办法。
    3.各级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要对资格证书核发情况进行登记、制册和存档。”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是否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阶段责任:审查材料,核查材料的实质内容;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市人社局专技科经办及负责同志根据有关规定决定确认证书核发的合法性、合规性;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责任:市人社局专技科将打印完整的证书送达政务中心人社局窗口发放给有关单位及个人。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持证人依法正当保管使用证书。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故不予受理;或不履行一次性告知等义务,故意刁难经办单位和个人。                                                                                                         2.让不符合发放条件的人通过审核、审批。                                                                                                                                                                                                3.未按审批意见打印证书,多打、少打、错打证书,以谋取个人不当利益。
4.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其他权力 市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认可   省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皖政〔2000〕24号)第十条“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继续教育基地由省、市(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认定。”第十一条“实行继续教育基地评估制度。省、市(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对其认定的继续教育基地,每两年进行一次评估,对不符合要求的,取消继续教育基地资格。”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是否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料,核查材料的实质内容;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按照工作程序对认定意见进行研究,决定最终结果;按时办结。
4.事后监管责任:对继续教育基地实行评估考核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于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于符合条件予以受理,认定不当造成不良后果的。
3.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而没有评审,造成不良影响的。
4.未按照要求进行集体研究,造成不良影响的。
5.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6.发生对经费挪用、截留、克扣、侵占等贪腐行为的。
7.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其他权力 企业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   《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8号)第六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资格进行核查。在国内异地居住的离退休人员,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出国定居的离退休人员,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 供一次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居住证明(未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告知受理对象何时何地携带何种材料进行资格认证。未履行告知义务或未说清携带何种材料的视作申请人已通过认证。受理对象提供材料齐全,当场受理,当场认证并当场告知认证结果;材料不齐的应一次性告知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料,核实材料真实性,通过技术手段和认证管理相关要求审核确定认证对象是否符合领取养老金资格。未通过认证的,应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人解释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按时办结;按时进行认证的人员,养老金照常发放;死亡人员,予以停发;失踪人员、判刑、劳教等人员,暂停支付;对未按时进行资格认证的人员,暂停发放,待认证后符付条件再予恢复、补发。
4.送达阶段责任:现场认证的当场造知认证结果;通过邮递材料认证的,审核后一周内告知认证结果,未告知的视作通过认证。
5.事后阶段责任:监督发放状态与认证结果是否相对应。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故不予受理;或不履行一次性告知等义务,故意刁难认证对象。                                                                                                         2.让不符合发放条件的人通过认证审核。                                                                                                                                                                                                3.未按规定更改养老金发放状态。
4.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 其他权力 职业资格证书核发
(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除外)
   原劳动部、人事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98号)第五条“职业资格证书制度遵循申请自愿,费用自理,客观公正的原则。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其他国籍的人员都可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程序申请相应的职业资格。”
《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劳培司字〔1996〕58号)第二十八条“对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人员,颁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证书办理程序为: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将鉴定合格人员名单报相应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汇总,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定。证书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按照劳动部规定的填写格式和编码方案统一办理,经劳动行政部门验印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负责将证书送交本人。”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是否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料,核查材料的实质内容;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制作证书;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请人;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责任:政务中心窗口按要求对《职业资格证书》加盖印章,并通知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核发证书或者超越职权核发证书的;
4.违反法定程序核发证书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28 其他权力 自主创业税收政策认定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第三条: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等凭证”全文;
2.《关于落实国家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法〔2011〕753号)“三、规范申请程序”全文。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四、本通知的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备案减免税管理,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收优惠政策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说明解释的责任;是否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经办科室对窗口提交的材料进行规范性审核,核查材料的实质内容;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提出审查意见。符合办理条件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决定,不符合办理条件的,5个工作日对其作出不予认定决定。
3.决定阶段责任:按时办结;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认定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符合认定条件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发放《自主创业税收政策认定申请认定表》。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法定享受时限。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自主创业税收政策认定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同意认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认定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认定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认定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认定的;
5.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 其他权力 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责令改正、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责令支付(加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令改正、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责令支付(加付)赔偿金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2012年12月28日修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1.立案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发现或者接到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立案的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3.审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理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理,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
5.决定阶段责任:人社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责令改正、行政处理。依法需要给予责令改正、行政处理的,应制作责令改正、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理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决定文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责令改正、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社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理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理的;
3.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理种类、幅度的;
5.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理程序的;
6.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责令改正、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责令支付(加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2012年12月28日修订)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责令改正、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责令支付(加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2012年12月28日修订)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责令改正、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责令支付(加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2012年12月28日修订)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令改正、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责令支付(加付)赔偿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公布,2012年12月28日修订)第八十五条第(四)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责令改正、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责令支付(加付)赔偿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公布,2012年12月28日修订)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责令改正、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责令支付(加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2012年12月28日修订)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0 其他权力 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责令改正、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责令支付(加付)赔偿金 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责令改正、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责令支付(加付)赔偿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公布,2012年12月28日修订)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1.立案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发现或者接到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立案的案件,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3.审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理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理,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人社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
5.决定阶段责任:人社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责令改正、行政处理。依法需要给予责令改正、行政处理的,应制作责令改正、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理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决定文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责令改正、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社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理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理的;
3.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理种类、幅度的;
5.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理程序的;
6.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责令改正、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责令支付(加付)赔偿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公布,2012年12月28日修订)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责令改正、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责令支付(加付)赔偿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公布,2012年12月28日修订)第八十五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责令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违反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规定的责令改正、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责令支付(加付)赔偿金    《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2010年10月2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发、降低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的工资、福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应当支付被扣发或者降低的工资、福利外,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无故调动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恢复其工作和职务、职级;造成工资和福利损失的,除应当支付被扣发或者降低的工资、福利外,并责令用人单位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赔偿金。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逾期不恢复的,责令用人单位按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的标准补发工资和福利,并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赔偿金。协商代表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31 其他权力 社会保险稽核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原劳动部令16号, 2003年4月1日实施)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须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并有说明解释的责任;当场接受参保单位申报材料,初步核查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告知需补正材料,确定是否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核查材料的实质内容;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拟定征缴稽核立案通知书报请领导审批。
4.送达阶段责任:印制相关通知单发送有关单位,依申请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材料不够齐全的材料予以受理的。
3.擅自增设、变更稽核要求的。
4.在稽核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 其他权力 社会保险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须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并有说明解释的责任;当场接受参保单位申报材料,初步核查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告知需补正材料,确定是否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核查材料的实质内容;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对参保单位申报材料作出有无异议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制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材料不够齐全的材料予以受理的。
3.擅自增设、变更申报要求的。
4.在参保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注:
1、“隐瞒、提供虚假材料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行政许可、资格资质认证等行为的处罚”、“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加处罚款或滞纳金”、“行政复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监督检查”等属于各部门共有权力,不具体列入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2、未列入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省与市县共有权力,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县级政府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属地管理职责。
3、由非行政许可审批转为其他权力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退休(含提前退休)审批;职业资格证书核发”,在国务院非行政审批项目调整前,暂按照行政审批程序办理。4、监督部门:市人社局协调督查科 监督电话:337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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