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
各市、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3〕25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工作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关于跨省或跨市流动就业参保人员延长缴费
1.参保人员参保地与户籍地不一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仍在单位就业的,如其在现参保地累计缴费满10年,本人可选择在现参保地或户籍地继续延长缴费至满15年;如在现参保地缴费不满10年,参保人员应按规定先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待遇领取地,如参保人员仍在转移前参保地就业的,就业单位应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临时账户继续缴费,待其终止就业或达到领取待遇条件时转回待遇领取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2.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累计缴费不足15年,未在单位就业的,按规定将养老保险转移至待遇领取地,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继续延长缴费至满15年。
二、关于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核查认定
我省境内对于跨市、县(区、市)流动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人事档案所在地与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不一致的,一律由待遇领取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其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进行核查认定。
三、关于核定缴费基数
对于过去已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但转出地未提供各年度缴费基数等信息的,转出地应重新提供各年度缴费基数等信息。对确已无法提供的,接收地可按该转移账户的个人缴费本金金额,与我省相对应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在岗职工)乘以各年度缴费比例计算出的个人账户本金金额相除,得出平均指数,核定待遇。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4年1月13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
人社厅函〔2013〕250号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请示))(京人社养文〔2012〕71号)收悉。经研究,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跨省流动就业参保人员延长缴费问题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地的,继续缴费地为户籍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地的,继续缴费地为缴费年限满10年所在地;每个参保地的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继续缴费地为户籍地。若在企业继续就业参保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未在企业继续就业参保的,可以申请在继续缴费地参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延长缴费,具体延长缴费办法由各地制定。
二、关于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核查认定问题
对于跨地区流动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人事档案所在地与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不一致的,应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将其人事档案调转至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由待遇领取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其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进行核查认定。具备条件的地区,还可将退休人员的人事档案调入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管。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不具备人事档案调转条件的,由人事档案所在地县级及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其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进行核查认定,由待遇领取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其养老金进行核定和发放。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核查认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参保人员符合在当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且需对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核查认定时,由用人单位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向待遇领取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了核查认定的申请,并由参保人员本人填写《参保人员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核查认定申请表》。
(二)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致函参保人员人事档案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并附《申请表》。
(三)人事档案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调阅参保人员人事档案,对其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进行核查认定,填写认定意见,并于三十日之内将《申请表》及主要认定材料复印件反馈待遇领取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四)待遇领取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参保人员养老金进行核定后,将核定养老金情况反馈人事档案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并存入参保人员人事档案中。
三、关于核定缴费基数问题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在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出地应按年度向转入地提供缴费信息,对于已经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无法按年度获取缴费基数等信息的,接收地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规定对该期间的缴费做出相应处理和核定待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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